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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康皓鈞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其係於該案偵查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康皓鈞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0弄26
                        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
    號及第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
    中午某時,在基隆市○○路某友人住處內(址不詳),以隔
    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0年5月5日下午5時許為
    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皓鈞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依法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被告
    如前述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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