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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康皓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康皓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5月23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8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
    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皓鈞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02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
    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
    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確曾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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