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康皓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皓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或100 年間,於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子彈1 顆後置於其住處內之衣櫃內,嗣因搬家緣故,將上開子彈藏放於手提包內,並置於不知情之余紀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持有之。經警於106年7月21日17時4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且經其同意而搜索前開車輛,當場查獲前揭子彈(已經鑑定試射耗損),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皓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89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6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扣案子彈1顆可資佐證。而上揭子彈經送鑑結果,認係直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同上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自99年或100 年間起取得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後,至106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併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8日(起算日期104 年12月7日,執畢日期105年5月4日),再與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猶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子彈數量僅有1 顆,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經試射之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468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同上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該子彈因試射擊發,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