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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康皓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皓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康皓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康皓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19日晚間│102年8月15日下午│ 102年10月29日 ││ │10時10分為警採尿│5 時40分許為警採│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尿回溯120 小時內│ ││ │時 │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451號 │毒偵字第1662號 │毒偵字第1829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基簡字第││ │ │1169號 │1529號 │26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5日 │ 102年12月12日 │ 103年2月27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基簡字第││ │ │1169號 │1529號 │2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4日 │ 103年2月5日 │ 103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 │執字第3098號 │執字第524號 │執字第1144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0月10日 │ 102年10月11日 │ 102年3月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北部軍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877、20│毒偵字第1877、20│毒偵字第78號 ││ │36號 │36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9│103 年度易字第59│103 年度軍易字第││ │ │號 │號 │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3月6日 │ 103年3月6日 │ 103年3月31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9│103 年度易字第59│103 年度軍易字第││ │ │號 │號 │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4月14日 │ 103年4月14日 │ 103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 │執字第1155號(編│執字第1155號(編│執字第1490號 ││ │號4至5所示之罪,│號4至5所示之罪,│ ││ │基隆地院103 年度│基隆地院103 年度│ ││ │易字59號定應執行│易字59號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6 月,│刑有期徒刑6 月,│ ││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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