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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協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協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林協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林協武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4號
                        居基隆市○○區○○路18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2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82號4樓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9日
    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崇法街口處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協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6月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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