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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協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協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林協武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下:林協武於 100年2月1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 月2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嗣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林協武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外,尚有傷害等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惟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林協武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4號
                        居基隆市信義區○○○路208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2 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
    月10日上午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82號4 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為警於100年7月12日上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與愛六路口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協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0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
    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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