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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協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一、一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協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協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復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林協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七列「為警採尿前回溯四日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理由如下:

1.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祕字第○九三○○○三三八四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示可參。查本案被告本案第一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1102ng/ml, 第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16319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76099ng/ml,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可見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見解。

2.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足見本案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應為該次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載。

㈣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示可參。查本案卷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均有被告所按捺之指印,且其上所載檢體編號亦核與各該次尿液送驗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尿液檢體編號相符;被告於警詢時復陳述係由其自己排放尿液並封罐等語,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足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均係就本案被告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誤。又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管藥認可字第○○一號」、「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上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明確。被告所經採集之尿液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如上,堪認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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