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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協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協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更下記載如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六列「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理由如下:①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祕字第○九三○○○三三八四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示可參。查本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5138ng/ 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41266ng/ml,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可見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見解。②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應為該次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載。③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示可參。查本案卷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均有被告所按捺之指印,且其上所載檢體編號亦核與各該次尿液送驗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尿液檢體編號相符;被告於警詢時復陳述係由其自己排放尿液並封罐等語,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足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均係就本案被告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誤。又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管藥認可字第○○一號」、「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及上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明確。被告所經採集之尿液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如上,堪認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否認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併考量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 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不會自我節制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林協武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 年2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凌晨4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經警於基隆市○○區○○路156 號前盤查後赴警
    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林協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
    12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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