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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佳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佳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藍佳鈞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於執行完畢釋放後2 年內,且另有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尚繫屬於法院及在偵查中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輕、未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藍佳鈞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3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佳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3號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41之1號前為警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佳鈞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
    公司於100年6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