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佳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藍佳鈞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藍佳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藍佳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友人住處,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先自行施用後,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再無償轉予趙智翔施用(趙智翔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經警於同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藍佳鈞、趙智翔在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趙智翔於警詢中指證藍佳鈞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藍佳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智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趙智翔於105年12月22日17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一次施用之數量,衡情應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其流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而為法令所厲禁,竟仍恣意轉讓予趙智翔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轉讓毒品數量甚微,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