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
106年度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佳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藍佳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佳鈞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許,先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5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某金島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4.1436公克,追加起訴書重量誤載部分應予更正)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1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與瑞芳街口為警盤查,扣得上開甫購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劉瑞展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因警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08公克)、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佳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已非屬前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及由本院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後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下稱毒偵2433卷,第4 至5 頁、第30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卷,下稱毒偵114 卷,第6 至15頁、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9頁),且被告前開2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毒偵2433卷第12頁、第43頁;毒偵114 卷第5 頁、第77頁)。而如事實欄一、㈠所扣得之淡黃色結晶塊2 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共4.1436公克),送鑑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事實欄一、㈡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608公克)、淡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262公克),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511581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06 年1 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2433卷第50頁;毒偵114 卷第81頁),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1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如事實欄
一、㈠所載,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備他日施用之持有行為,自非為之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5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5 日,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全部犯行,均係警方因盤查先扣得被告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或執行搜索時已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1 包等物,被告嗣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復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未流傳於眾,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新臺幣14,000元至4 萬元不等,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4.1436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0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3 個、1 個及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於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藍佳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柒月。 │ │ │品海洛因部分│ │ ├──┼──────┼───────────────┤ │ 2 │事實欄一、㈠│藍佳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品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命部分 │ │ ├──┼──────┼───────────────┤ │ 3 │事實欄一、㈠│藍佳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持有第二級毒│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品甲基安非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 │命部分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 │ │ │肆點壹肆參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 │ │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均沒│ │ │ │收銷燬之。 │ ├──┼──────┼───────────────┤ │ 4 │事實欄一、㈡│藍佳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品海洛因部分│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 │ │ │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 │ │ │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 5 │事實欄一、㈡│藍佳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品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命部分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 │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 │ │ │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 │ │ │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