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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6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l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王勝源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316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3日、89年6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及
    89年度毒偵字第1189、12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嗣其表明願參與本署「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以戒除毒
    癮之意願,並經本署指定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評估後,
    合適參與本署規劃之戒毒療程,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7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尚未撤銷)。復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16號
    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因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警於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34分採集其尿液,
    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採
    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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