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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3日及89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第1189號及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處分部分,則於90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0年3月19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執行完畢,及其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316號3樓,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所生煙霧之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8月25日12時許,在上開處所,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玻璃球1 組、夾鏈袋1個,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卷,第4至8頁、第40至41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24頁、第55頁、第58頁),並有吸食器玻璃球1組、夾鏈袋1個扣案可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付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次第5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因4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上開戒治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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