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6時」更正為「下午5時」。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東帝士賣場」內,更正及補充為「東帝士量販店」內2樓泳裝區。

㈢、犯罪事實欄第2、3行「店員周東明」更正為「葉鳳枝」。

㈣、犯罪事實欄第4行「徒手竊取店內」後,補充記載「屬於雅婕有限公司所有,由葉鳳枝管領銷售」。

㈤、犯罪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⒉證人即雅婕有限公司派駐東帝士量販店駐場銷售店員葉鳳枝於本院訊問時證述。⒊證人即東帝士量販店安全管理課人員周東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⒋被告於100年9月8日書立之道歉信函1紙(偵卷第42-43頁)。

二、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單純,所竊得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其行竊當時,雖意識清楚、行動自如,然其確實患有輕度「頑性癲癇症」,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足考;兼衡其行竊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其無業、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事後並多次親赴東帝士量販店向該公司人員致歉,該公司及駐場廠商員工均表示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東帝士量販店安全管理課人員周東明及雅婕有限公司員工葉鳳枝證述在卷(詳本院100年11月4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曾於100年9月8 日自書道歉信1 紙,於同年月10日攜往東帝士量販店,經該公司安全管理課主任廖仁棋代表該公司於悔過書上表達不予追究,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詳偵卷43頁被告書立之道歉信);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4巷22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6時
    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15號「東帝士賣場」內,乘店
    員周東明不注意之際,以將物品放入渠所攜帶之米白色手提
    包未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之「造型童泳帽」及「舒蜜
    男童平口泳褲」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440元,迨店員替陳怡
    如所選購之其他物品結帳完畢得手後,正欲加速離去前揭賣
    場之際,磁感應門之警報聲大作,為周東明所發現,並報警
    究辦,且扣得前揭失竊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如固坦承:伊購物結帳後,為賣場人員攔阻,
    並在渠米白色手提包內發現未結帳之童用泳帽及泳褲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患有頑性癲癇
    症之輕度精神障礙,伊應該是在無意識情況下,將商品放到
    包包內,伊有精神方面疾病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怡如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東帝士賣場保全周
      東明警詢中陳述明確;
(二)佐以觀諸卷附結帳櫃檯及被告陳怡如離去賣場之際監視器
      畫面,可知被告結帳時乃將前揭手提包先以右肩背夾,繼
      再放置購物車中,並未曾打開前揭手提包檢查有無應結帳
      之物品,且於結帳步出電子閘門後,以較步出結帳櫃檯快
      之步伐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苟被告陳怡如不知袋
      內有未結帳(或不欲結帳之物品)之物品,何以加快步伐
      ?何以先緊背渠手提包?又何以將前揭物品先行放入包內
      ,再購買其餘物品?
(三)綜上,被告陳怡如前揭所辯:渠無意識將物品放入包內未
      結帳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
      前揭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患,有渠殘障手冊在卷可考,予以
    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