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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國上原名簡志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3769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國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簡國上及卓周文三均係張國棠(卓周文三及張國棠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僱用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之工人,彼等均明知張國棠雖係坐落新北市雙溪區○○○段三叉港小段第49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坐落新北市雙溪區○○○段三叉港小段第49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非張國棠所有之土地,而係蔡竹有所有之私有地(本案發生後,已由張國棠購買,於民國99年12月1 日移轉登記至張國棠名下),且為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簡國上、卓周文三及張國棠竟共同意圖為張國棠不法之所有,由張國棠於99年7 月12日前之數日與簡國上、卓周文三達成約定,張國棠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工資雇用簡國上,另以每日七千元之工資雇用卓周文三,使簡國上、卓周文三均負責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工程,張國棠另於同年月12日與不知情之大勝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利公司)簽立土方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大勝利公司出售土方予張國棠。張國棠、簡國上及卓周文三遂自同年月12日起,由簡國上駕駛挖土機在上述第491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並於系爭土地臨溪處之舊砌石護坡加高砌石,張國棠僱請砂石車載運大勝利公司提供之土方傾倒於上述第491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1-2A、491-2B處,再由卓周文三駕駛挖土機將土方推平,以此方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1-2A、491-2B處並從事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面積達 238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經警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土地現場查獲簡國上及卓周文三,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竹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簡國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棠、卓周文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大勝利公司負責調派土方之負責人柯志勳、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林芳廷於

㈢卷附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6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90007491號函所附上述第491之1、491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99年9 月15日瑞土測字第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查卷第75至78頁)、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1月26日北農山字第0991133698號函暨附件99年7 月20日15時0 分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偵查卷第145至147頁)、99年 9月13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偵查卷第70頁)、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勘紀錄(偵查卷第148 頁)、99年10月21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勘紀錄(偵查卷第149 頁)、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2日瑞測字第76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偵查卷第115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1日北府農山字第1000029201號函(偵查卷第167至168頁)、100 年4 月19日12時20分新北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改善情形巡查會勘紀錄暨拍攝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94至196頁)、99年7 月16日、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20張(偵查卷第27至36頁)、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照片22張(偵查卷第79至89頁)、告訴人提供99年10月2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偵查卷第103至114頁)。

㈣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01496977號函暨附件,函覆內容稱:上述第491之1、491之2地號土地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山坡地。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0 年10月27日農林試營字第1000008164號函,函覆內容稱:上述第491之1、491之2地號土地並非試驗用林地。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 年10月28日林企字第1001663306號函,函覆內容稱:上述第491之1、491之2地號土地非位屬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範圍。

㈦被告簡國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張國棠聘僱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開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依照張國棠所告知之內容開挖,不知道有挖到蔡竹有的土地云云。然而,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上491-2B凹地範圍使用面積為0.0049公頃(即49平方公尺),491-2A填平範圍使用面積則為0.0189公頃(即189平方公尺),共計0.0238公頃(亦即2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小。衡諸常情,一般土地購買者於購地前,關於可能影響土地使用面積、使用效益等與土地購買價額相關之事項,必甚為在意,亦會先行確認土地範圍、界址,故同案被告張國棠供稱不知開挖整地範圍占用到蔡竹有私有土地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況證人即告訴人蔡竹有明確證稱系爭土地有做鑑界樁,且有插界標,並有做圍籬,且被告等人開挖整地後現場草叢仍有發現2、3處有圍籬殘骸等語,自其所提供於99年10月2 日拍攝之照片確實可見有破碎之黑色塑膠網狀物存在之情形,足認被告簡國上及同案被告張國棠、卓周文三等人對於系爭土地與同案被告張國棠所有之土地有所區別之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不足採信。

㈧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簡國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102 年4 月28日止,惟被告簡國上於緩起訴前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0 年 6月13日確定。檢察官認被告簡國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其住所即戶籍地址),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㈡系爭第491之2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此有上開函文可稽。被告簡國上及同案被告卓周文三、張國棠等三人共同未經告訴人蔡竹有同意,在該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擅自占用、開挖如附圖所示編號491-2A、491-2B處,面積達 238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簡國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

㈢被告簡國上同案被告與張國棠、卓周文三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國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簡國上係已著手於上開犯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簡國上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破壞山坡地原有植生,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同案被告張國棠於案發後已積極就上開山坡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甚至向告訴人蔡竹有承購系爭土地,經告訴人蔡竹有具狀對全部被告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偵查卷第132 頁),暨本案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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