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0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李國樑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7巷10弄14
號
居基隆市○○區○○路55巷6之3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月
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
度易字第737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9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二刑經接續執行,
於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3
時17分許,在基隆市○○路上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413公克、驗餘淨重0.032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3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2小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國樑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綽│
│ │之供述 │號「小龍」處收受2小包 │
│ │ │海洛因之事實。 │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案米白色粉末2袋檢出 │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書各1紙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應之事實。 │
│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100253)各1 │ │
│ │紙 │ │
├──┼──────────┼───────────┤
│ 4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持有海洛因2小包之 │
│ │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 │事實。 │
│ │海洛因2小包、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3 │ │
│ │張 │ │
└──┴──────────┴───────────┘
二、核被告李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係查獲之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