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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李國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丙、丁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壬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癸案);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子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丑案);上開庚、辛、壬癸四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子、丑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7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㈤、嗣復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前開三案均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李國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0之5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2弄8號5樓居住處所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於警訊、偵訊時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1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卷第14頁、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李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被告有多次之毒品施用前科,素行非佳,更足見被告毒癮已深;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施用毒品次數、學歷、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2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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