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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李國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 月16日執行期滿),並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 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7年5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10月,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及「被告2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國樑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李繼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第220號
    被      告  李國樑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之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
    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月16日期滿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國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一)於100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30之5號5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友人
    鈕淮剛基隆市○○區○○路39巷45之5號之住處,適警持搜
    索票為到場搜索,扣得鈕淮剛所有第1級海洛因2包(毛重
    1.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及吸食器1
    組(鈕淮剛涉嫌持有毒品案,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徵李國
    樑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燈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31號前,為警另案拘獲,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國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各1紙。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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