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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參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玻璃球柒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塑膠盒貳個、裝毒品容器壹個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7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有關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部分,誤繕為「0.3344公克」部分,應更正為「5.334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屢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毛重合計:7.5990公克、淨重合計:5.33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34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玻璃球7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 個、塑膠盒2 個、裝毒品容器1 個等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盛放毒品、吸食毒品工具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夾鏈袋1 包、眼鏡盒1 個等物,經被告否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係,亦非其盛放毒品所用之物,本件依現有證據又無從認定此部分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㈣末以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李國樑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於92年1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
    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1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到6月確定。㈦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
    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轉讓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㈣㈦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上開㈤㈥㈧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3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全部14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
    。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底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同址居處為警
    持拘票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0.3
    344公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玻璃球7個、安非他命
    吸食器玻璃球2 個、夾鍊袋1包、裝毒品之眼鏡盒1個、塑膠
    盒1個、裝毒品容器1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7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
    1 份附卷可稽,復有本署拘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吸
    食器1組、酒精燈1個、玻璃球7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
    個、夾鍊袋1 包、裝毒品之眼鏡盒1個、塑膠盒1個、裝毒品
    容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
    該中心於107 年7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 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淨重0.334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酒精燈1個、玻璃球7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
    、夾鍊袋1 包、裝毒品之眼鏡盒1個、塑膠盒1個、裝毒品容
    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
    洛因另案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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