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國樑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
被 告 李國樑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之5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於92年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
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
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國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工作處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後,於101年4月19日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
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
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8日編號第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