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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1行「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5 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50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李國樑有犯罪事實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李國樑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號
                        居基隆市○○路370巷22號B棟3樓3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
    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月7日,以91年度基簡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
    92年1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19日,以93年
    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370巷22號B棟
    3樓301室居所,將玻璃管裝在飲料罐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管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5時許,經警在上開居所查緝
    通緝犯連玉芳(另案偵辦)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國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0200)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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