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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李國樑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之5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於92年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
    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
    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國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路113巷2弄8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路加油站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20日編號第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4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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