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 年6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業於92年1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第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及91 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 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 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 號審理中。李國樑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87 之4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0巷口處,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笫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