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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4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
    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路1巷17號4樓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7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147號好樂迪KTV第306號包廂內查獲,復經採
    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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