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記錄:蔡政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乃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蔡政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火車站前為警盤查,乃查悉係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偕同至上址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2只及玻璃球6個。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且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蔡政衛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7頁至第58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同上偵卷第59頁、第6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4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個及玻璃球6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證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