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緝獲,並於友人簡文祥借其使用之住處房間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未檢驗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電子磅秤1 台,均核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
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
於105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政衛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0、11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友人簡文祥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緝獲,嗣經徵得其同意
攜警返回上開精一路30之4 號簡文祥住處搜索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9公克、
驗餘淨重0.756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
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2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
、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同時查獲被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 月16日毒
品鑑定書編號1號,淨重0.759公克、驗餘淨重0.7568公克)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該疑似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檢驗
結果,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是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有實質上吸收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