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銘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銘維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公園、廣場、道路等,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如飯店、百貨公司、酒店、旅館等,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曾銘維提供自己上開帳戶給綽號「潘董」,幫助綽號「潘董」與其賭客匯款使用,供作網路之蘋果運動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一個幫助綽號「潘董」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
㈡玆審酌被告曾銘維於犯後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明顯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網路簽賭匯款作非法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集團順利掩飾其賭博所得之財物,嚴重助長賭博犯罪風氣之猖獗,及斟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8號
被 告 曾銘維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6巷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銘維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至同年12
月止之期間,將渠向基隆市農會百福分會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以每次提款給付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不等之代價,提供與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潘董
」與渠賭客匯款使用,繼「潘董」再將渠所經營之蘋果運動
網(網址為:http://sp888.net )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電腦下單方式賭玩,賭客依前述之網址、帳
號及密碼上網登入進入網站,再以比賽之隊伍為下注對象,
下注時賭客可選擇自己喜愛的球隊,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
下注。共計前揭帳戶匯入之金額達874萬9,1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銘維坦承提供前揭帳戶予「潘董」使用及收取每
次提款部分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營利賭博
之犯行,並辯稱:伊只幫忙代收匯款,伊不是一開始就知道
的,伊是嗣後才知道「潘董」經營賭博性網站云云。經查:
質諸被告曾銘維於偵查中坦承:伊先前不認識「潘董」,是
網咖認識的朋友,伊以為只是經營生意要用的,伊是後來才
發現「潘董」經營賭博網站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百福農會
帳戶係供賭博匯款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
人即賭客張中維、王孝勇、黃祖鈞、李智仁及朱民華等人於
調查站筆錄陳述明確;質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沒有
工作,帳戶是「潘董」要求開的,每次伊都有陪「潘董」去
領錢,「潘董」會給2,000 元不等之費用等語,則何以被告
聽從不相熟識之人開立帳戶供渠使用?是被告前揭辯詞,難
以採信。此外,復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前
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營利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之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