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式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方式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81)法檢字(二)字第799 號函所載研究意見)。查本案被告方式令係在本院轄區內之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學府路口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方式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25 號、第1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者並與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224號、第5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29 號、第1196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3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②③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件之罪刑,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在102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欄第5 至6 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65公克)。」應更正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430公克,驗餘淨重0.9427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5129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2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僅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與毒品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方式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三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式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
11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⑴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年度簡字第3224號、100年度簡字第5025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⑵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2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⑶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⑴、⑵、⑷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⑶
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學府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5公克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式令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 │開扣案物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紙 │ │
├──┼───────────┼───────────┤
│ 3 │扣押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方式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