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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玖點肆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伍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玖點肆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伍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9.45公克)、白色結晶體2 包(毛重合計1.53公克),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及分別查獲毒品之照片5 張、4 張存卷足考,併同各該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6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周文彬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5 日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 號、同年度毒偵字第
    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5年12月25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7
    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小碧潭捷運站之美河市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99年12月20日下午7 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孝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9.45公克)及薄荷糖罐
    1 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愛一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
    重共1.53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404 號、411 號)2 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紙。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9.45公克)、2
                包(毛重共1.53公克)及薄荷糖罐1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薄荷糖罐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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