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約貳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又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體4 包,合計毛重約2.55公克(袋子與安非他命無法分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7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 月5 日,以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 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4年2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2 月15日上
午4 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街23號「寶寶天堂電
玩店」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簽分偵字案辦理)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55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5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
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