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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捌叁捌捌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周文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施用目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本案行為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該案偵查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侵占、毀損等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83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所持有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亦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
    被      告  周文彬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7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號、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1
    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5年
    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
    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7號3樓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與羅嘉齊(由
    本署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4時許,與羅嘉齊一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路某加油
    站,各出資新臺幣7500元,由周文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鴻」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03
    公克、淨重3.839公克,驗餘淨重3.8388公克)而非法共同
    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先由周文彬保管,於同日晚上6時
    許,周文彬又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羅嘉齊保管),嗣同
    日晚上6時45分許,周文彬騎乘機車搭載羅嘉齊行經基隆市
    ○○區○○路13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
    員警除扣得上開毒品外,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周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
    人羅嘉齊之證述。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㈣、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㈤、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2 869號毒
    品鑑定書1份。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㈦、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㈧、矯正簡表1份。㈨、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證人羅嘉齊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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