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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彬

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 李蕙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貳點壹陸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補充:周文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陸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文彬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

(三)被告前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雖於107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7年9月26日,因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上開假釋應依法撤銷,執行殘刑,本案不構累犯。

(四)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於本案所為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貳點壹陸貳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參伍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認罪協商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周文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貳點壹陸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周文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1 號、 94 年度毒
    偵字第 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基簡字第 36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
    度基簡字第 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經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 101 年 8 月 3 日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他
    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4 月 18 日至 103 年 5 月 26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 108 年 6 月 24 日晚間 7 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 00 號 3 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
    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再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 11 時 18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 24 樓電梯口前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 6 包(驗餘淨重 2.1623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 5 包(驗餘淨重 5.1735 公克),復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周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犯行,及於前開時│
│    │之供述                  │、地為警查獲,在警局採尿│
│    │                        │送驗之事實。            │
├──┼────────────┼────────────┤
│ ㈡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 108 年 6 月 25 日│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凌晨 0 時 11 分許為警查 │
│    │  台北) 108 年 7 月 12 │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份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施│
│    │  體對照表 1 份(檢體編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號 000-0-000) 3. 勘察│事實。                  │
│    │  採證同意書 1 份       │                        │
│    │                        │                        │
├──┼────────────┼────────────┤
│ ㈢ │1.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表各 1 份 2. 海洛因 6 │                        │
│    │  包(合計驗餘淨重 2.1623│                        │
│    │  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                        │
│    │  5 包(合計驗餘淨重    │                        │
│    │  5.1735 公克) 4. 交通部│                        │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毒品鑑定書 2 紙(航藥鑑│                        │
│    │  字第 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 ㈣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證明被告 94 年 2 月 5 日│
│    │  份。2. 全國施用毒品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多次│
│    │  件紀錄表 1 份。3. 矯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
│    │  簡表 1 份。           │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
│    │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但不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
    論併罰。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海
    洛因 6 包(合計驗餘淨重 2.162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
    包(合計驗餘淨重 5.1735 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
    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