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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而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戕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周文彬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7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號、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
    2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1月7日,
    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5年12月25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施工中之
    小碧潭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年5月1日上午7時25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與光明路口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
    之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周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1紙。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㈤、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㈥、矯正簡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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