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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54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參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周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238公克),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6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3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周文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月18日至103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2 樓內,先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
    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
    暖暖區暖暖街246 巷口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後帶警方至基
    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66 之9 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7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1.623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周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犯行,及於前開時│
│    │之供述                  │、地為警查獲,在警局採尿│
│    │                        │送驗之事實。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晚間│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7 時57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
│    │  北)108 年5 月28日濫用│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藥物檢驗報告1 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明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
│    │  表1 份(檢體編號108-1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128)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                        │
├──┼────────────┼────────────┤
│ ㈢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錄表各1 份            │                        │
│    │2.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                        │
│    │  70公克)               │                        │
│    │3.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
│    │  淨重1.6238公克)       │                        │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8 年7 月5 日調科│                        │
│    │  壹字第10823014090 號鑑│                        │
│    │  定書1 紙              │                        │
├──┼────────────┼────────────┤
│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94年2 月5 日觀察│
│    │  。                    │勒戒執行完畢後,多次再犯│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
│    │  1 份。                │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
│    │3.矯正簡表1 份。        │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70
    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238公克) 均係違
    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