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編號末行記載之「所餘殘刑 4月18日至103年5月26日始執行完畢」等語,應補充記載為「所餘殘刑4月18日於103年 5月26日執行期滿後,與另案接續執行,並於另案執行中之107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0月26日)」。
⒉編號第2行記載之「於107年9月20或21日晚間7至 8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之期間)」。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依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制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苟被告周文彬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應為零,或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係107年9月20或21日晚間7至8時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聲請書記載之「107年9月20或21日晚間7至8時許」,容有未洽,爰予更正。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 371號、第 41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本件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而其上開所餘殘刑 4月18日於103年5月26日執行期滿後,另案執行中之107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 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0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假釋時,上開殘刑徒刑既業已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自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次數為 1次,且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心甘情願改過,不要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自己要善思念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
被 告 周文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1號
、同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3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 101年8月3日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18日至103年5月26日始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9月20或21日晚間7至8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 3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係本署 107年度毒執護第11號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到
案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
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
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 07年10月
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採尿報到
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
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