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92 、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⑴被告黃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0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6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併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9年1 月9日執行完畢;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黃兆隆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0弄13
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99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212巷10弄13之1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
於同年9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47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在基隆市○○路212巷10弄13之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採尿送驗,結
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兆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99315)各1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