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等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本次行竊手法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3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0弄13
之1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6弄27號
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丙○○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
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9日假釋出監,94年10月1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7年9月22日18時許,趁甲○○所有位於基隆市○○
區○○路212巷10弄16之1號2樓房屋在裝潢無人居住,且2台
冷氣機置放在陽台,即由丁○○持裝潢工人置放在該址門口
旁電箱內之鑰匙打開門鎖,丁○○再與丙○○一同至陽台,
各自搬1台冷氣機離去,得手後,再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商許秋風。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秋風證述明確
,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及照
片4張可稽。雖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
丁○○叫其幫忙搬,說有人舊冷氣要送丁○○,其看該戶在
整修,都沒有人,才不疑有他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稱:丙○○到渠住處說旁邊有1戶人家在整修房子,陽
台上有2台冷氣機,我們去看看好不好,渠就與丙○○一同
去,一上樓就見到鑰匙放在電箱內,渠就拿鑰匙開門一同進
入,渠與丙○○1人搬1台冷氣機離開等語,且被告丙○○辯
稱:當時是丁○○先上樓1、2分鐘,其去停機車,停完後上
去找丁○○云云,然告訴人陳稱:伊的機車就停在上址住處
樓下等詞,故被告丙○○辯稱其停機車1、2分鐘後才上樓等
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均曾犯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耿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