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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柒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黃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前揭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98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俟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部分,俟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而前開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部分,於103 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入監,現仍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黃兆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拘獲,其主動帶同員警至上址住所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80公克,驗餘淨重0.3777公克)、吸食器1個、鏟管1支及與本案無涉之包包1個。黃兆隆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兆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7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同上偵卷第18頁、第49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共4 張(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同上偵卷第17頁、第54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80公克,驗餘淨重0.3777公克)、吸食器1 個、鏟管1 支。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住所,取出上開扣案物,並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報告書、104 年11月3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 頁、第4 頁至第7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37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77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54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包包1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證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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