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於97年8 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家中飲酒完畢」等語,補充為「於97年9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212 巷10弄13之1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97年9 月26日凌晨零時許」等語,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於97年9 月26日凌晨0 時39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再參以被告駕駛時有車身搖擺不定之異常駕駛行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等情,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作代步之用,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其因飲用酒類,注意能力已顯著降低,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0弄13
之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警惕,於97年9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家中飲酒完畢
,即步行外出訪友,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位於基隆
市○○區○○路212巷之德和公園後方,因思及友人住處距
離頗遠,見該處停有甲○○所使用之車號UGK-101號輕型機
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開啟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欲供己代步之用;又其明知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
應能力趨緩,且明知其斯時已因酒後而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沿基隆市○○區○
○路往基隆市○○區○○路方向行駛,旋於同日凌晨零時30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中和路口為警攔查,並發
現其身上存有酒味,遂將其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
派出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而甲○○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
竊後隨即前往上開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循此繼
而詢問乙○○上開機車來源,並扣得該機車1輛(業已發還
甲○○)及上開機車鑰匙1支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
數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上開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機車鑰匙1
支扣案為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之3
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