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兆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被 告 黃兆隆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0弄13
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4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併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9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兆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212巷10弄13之1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5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12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兆隆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凌晨2 │
│ │ 局案件採證同意書、│時50分,經警依法採尿送驗│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反應,足證其前開施用甲基│
│ │ :100078)各1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 │
│ │ 年3月23日出具之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 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