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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兆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被      告  黃兆隆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0弄13
                        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4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併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9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兆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212巷10弄13之1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5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12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兆隆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凌晨2 │
│    │  局案件採證同意書、│時50分,經警依法採尿送驗│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反應,足證其前開施用甲基│
│    │  :100078)各1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                        │
│    │  年3月23日出具之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  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2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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