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宗
黃兆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兆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又因毒品案件...,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第24行「基隆復興郵局」更正為「基隆復興路郵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⒉本院103年2月18日勘驗103年1月13日偵訊光碟關於被告黃兆隆是否認罪之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兆隆將其上開帳戶借予被告陳永宗使用,以利被告陳永宗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黃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兆隆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補充記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陳永宗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余意鈞取得財物,而被告黃兆隆知悉上情,竟仍出借帳戶對被告陳永宗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所為均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陳永宗始終自白犯行,被告黃兆隆亦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暨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陳永宗、黃兆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80號
被 告 陳永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兆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兆隆有施用毒品之前科,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交
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併與前揭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9日執行完
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其與陳永宗
係朋友。於民國102年3月22日7時40分許,陳永宗在黃兆隆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登入「8951」
交易網,明知明知其並無OMG遊戲點數,仍在該交易網站上
刊登欲出售該遊戲點數之交易訊息,適余意鈞瀏覽該交易訊
息而於網站上詢問陳永宗,陳永宗遂向黃兆隆借用其友人綽
號「鳥仔」留置於其住處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該門號之申辦人為高智忠,業另為不起訴處分)插
入己身所有之行動電話與余意鈞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
同)14400元出售25000點OMG遊戲點數,余意鈞因而陷於錯
誤,誤以為依陳永宗之指示匯款即可取得前揭點數而同意購
買。陳永宗見余意鈞已受騙,即央求在旁聽聞其行騙之黃兆
隆出借銀行帳戶供余意鈞匯款,黃兆隆明知陳永宗商借帳戶
係為遂行前揭詐騙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出借其
在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復興郵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予陳永宗用以詐騙余意鈞,陳永宗取得前揭帳
號後旋告知余意鈞,余意鈞遂於同日7時50分許在自家使用
網路ATM匯款14400元至黃兆隆之前揭帳戶內,旋經黃兆隆提
領並如數交付陳永宗,陳永宗則給予黃兆隆3000元之酬勞。
嗣因陳永宗未依約將遊戲幣移轉給余意鈞,始悉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意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宗、黃兆隆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意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表列印資料、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列印資料、被告黃兆隆前
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宗、黃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
兆隆係幫助被告陳永宗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黃兆隆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