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О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二一二巷六弄二十七號之三住處,平均約二、三天以注射針筒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前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混合摻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併施用,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證,且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查被告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