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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曉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許曉雲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許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3年1 月8 日及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2 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觀察、勒戒係於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被      告  許曉雲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17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現通緝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238號租屋
    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曉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3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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