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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被告乙○○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3年1 月8 日及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不起訴處分」。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99年7 月14日下午1 時許云云,惟按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在卷供參,被告於99年7 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6072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6892ng/ml,是堪認被告於99年7 月20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2 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觀察、勒戒係於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且其於警詢時所述避重就輕,難謂已有悔悟之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社17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下
    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0日下
    午2時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
    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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