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曉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曉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曉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萬里區下社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旋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6日凌晨1 時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1 巷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外,復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曉雲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許曉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2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5 年3 月16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以被告雖因身為列管毒品人口而遭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復查無被告攜帶任何違禁物品之證據資料,更以被告為警採尿當時,因尚未送驗(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詢問被告之前,有何使用簡易試劑測得被告之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其並未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而係前開檢驗報告完成後,始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自非屬自首之情形,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