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曉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更正為:許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23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因與男友發生口角報警處理,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即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69ng/ml )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犯行,自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許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與其另犯之詐欺罪拘役50天接
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0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友人住處,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查悉,再將其於警詢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曉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局中親
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1 年8 月1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
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許曉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