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曉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曉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許曉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許曉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34 號審理,並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判決,於100 年3 月2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查受刑人許曉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許曉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99年7月20日下午2時│99年10月2 日下午3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時許 ││ │日內某時 │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0 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1708號 │偵字第234 號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60│100年度基簡字第234││實│ │號 │號 ││審├─────┼─────────┼─────────┤│ │判 決日 期│ 99年11月5 日 │ 100 年3 月1 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60│100年度基簡字第234││決│ │號 │號 ││ │ │ │ ││ ├─────┼─────────┼─────────┤│ │確 定日 期│ 99年12月6 日 │ 100 年3 月28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 │字第102 號 │字第1210號 ││ │(編號1至2數罪併 │(編號1至2數罪併 ││ │罰) │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