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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曉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許曉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2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被      告  許曉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月8日、99年3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
    99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與其另犯之詐欺罪拘役50天接續執行,於100
    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2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五路20巷口,因
    與友人周家隆、姜培勝等人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姜培勝持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毒品,復經其同意到案採
    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曉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 年11
    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之3住所內施用
    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2 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其警詢所辯顯係卸責之辭,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8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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