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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曉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曉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曉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262 號、第388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9 日        │102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                      │
│                │                      │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                      │
│                │                      │日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                      │
│                │                      │載為102 年12月1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84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262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3 月21日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262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4 月24日        │103 年7 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執字第1229號(│103 年度執字第2330號  │                      │
│                │業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                      │                      │
│                │罰金執行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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