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曉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曉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刪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更正為「許曉雲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2字予以刪除;第10至11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第14行「成男子」更正為「成年男子」;第19行「桃園縣蘆竹蘆竹鄉」更正為「桃園縣蘆竹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被告許曉雲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出租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仍再次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及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許曉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號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曉雲於民國99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年5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復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自中國時報閱悉有收購金融
帳戶之分類小廣告,經撥打電話詢問,對方不詳之人告以承
租金融帳戶,許曉雲為求能取得租金,雖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不詳他人,
該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之徒作為掩飾詐財犯行之工具,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同年月25日,至新北市
板橋區金門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昆支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31日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
,許曉雲於取得提款卡後立即以電話聯絡上開小廣告之刊登
者,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溪昆支局旁
之公園,將上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男子,
並面告該提款卡之密碼,該男子則交付許曉雲新臺幣(下同
)2千元。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4日下午1
時20分許,打電話給白嘉慧,冒充係白嘉慧之阿姨,誆稱要
向白嘉慧借8萬元,並會在3日後匯還借款云云,致白嘉慧陷
於錯誤,至桃園縣蘆竹蘆竹鄉南祥路蘆竹郵局,將8萬元匯
入許曉雲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嗣白
嘉慧向其阿姨查詢,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
人白嘉慧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白嘉慧之蘆竹郵局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
詳情表、跨行提款交易(存款單位)帳號查詢等資料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